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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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112年12月12日)
第 4 條
農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
二、農(漁)民團體。
三、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借款人使用土地、用水及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其從事之農業生產應經核准或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十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貸款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或從事代耕或出租業務為主者,其貸款期限最長七年。
二、購置或投資之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有耐用年限者,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