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實際供農業使用者。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漁塭,指在沿岸或土地圍築或挖築堤防引水,使其經常蓄積淡水或鹹水達一定深度,以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
二、農舍。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