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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 112年11月07日)
第 2 條
保險人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農險基金)危險承擔之比率及保險金額如下。但為配合農業政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應將承保之危險百分之八十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二、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或共保人,應將自留之危險全數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實際情況公告調整再保險比率,不受前項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