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管理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審核園區事業營運計畫之實施者,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列事項:
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股本金額,並考量其營運狀況、損益與負債情形。
二、生產設備:應依營運計畫輸入足夠之生產設備並裝置妥當,經試車後能順利運作。
三、產品範圍:所生產之產品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主要產品應已開發完成並上市。
四、科技人力:應符合原營運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
六、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
七、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前項評估小組成員由管理局局長指派,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充任之。
評估結果經認定其已依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應無息發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