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園區事業之盤存,其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如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之。但海關及管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後二週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園區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貨品盤存統計表及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連同在製品、半製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內外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移送海關審核。但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具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其機器、設備無盤盈、盤虧者,得免編製機器、設備盤存統計表及保稅結算報告表。
第三項委由辦理盤存之會計師簽證,並於盤存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簽證送交海關者,海關得免予審查。
在製品、半製品及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得以電子資料儲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