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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第 十 章 附則 ( 110年02月03日)
第 48 條
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得商請當地農業改進、推廣、金融、教育等有關機構調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 4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資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1 條
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財務處理辦法: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財務檢核、會計人員權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成立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49-2 條
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