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第 七 章 會議 ( 110年02月03日)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
農事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經二次召集出席人數均未達二分之一以上,第三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