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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會員 ( 110年09月03日)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係指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會員,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者。

前項僱用證明書,應經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團體贊助會員,以各該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為代表人。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者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

第 18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會員代表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農會參加縣(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二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二千人時,每滿一千人加選一人。
二、縣(市)農會參加省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所轄農會之基層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三萬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三萬人時,每滿一萬五千人加選一人。
三、直轄市各區農會參加直轄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一千人時,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四、縣(市)及直轄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共六十五人,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指有選舉權之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超過或不足時,依下列規定分配:
一、超過六十五人,以六十五人計;除各下級農會應選出二人外,剩餘名額由會員總數超過基本數額之下級農會按超過基本數額之人數比例分配之。
二、不足三十一人,以三十一人計;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計算所得之名額外,剩餘名額按各下級農會會員總數依序分配之。

各級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總名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