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範圍如下:
一、機關:指行政機關。
二、學校:指經教育部核准設立或查證(驗)認定之國內、外公私立小學、國中、高中(職)及大專校院。
三、農業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農業企業機構。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三)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設立之農業財團法人。
(四)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
(五)依農會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農會聘任職員聯合訓練機構及農會共同經營機構。
四、金融機構: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金融機構。
五、農民團體: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曾分別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服務者,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職務領有俸給,且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定有人事編制、職級薪點比敘制度,並應由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出具服務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