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但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或離島地區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三、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四、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不同地號土地連接長度超過八公尺者,視為毗鄰之土地。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坐落土地,該筆地號不計入第一項申請設置面積之計算。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面積申請。
集村農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請休閒農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