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休閒農場得申請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置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八款休閒農業設施。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