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休閒農場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者,農業用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二、前款以外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二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