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1 條
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採委託經營方式辦理者,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如下:
一、屬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計收。
二、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辦理容許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五十計收。
三、非屬前二款,仍維持農業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二十計收。
依前項各款計收之權利金金額,不得低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法令應繳付之稅費。
符合第一項資格之休閒農場經營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受託經營國有非公用土地,且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次月一日起,其權利金依第一項規定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