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
二、其他依法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土地。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農舍,指農業用地上之房屋,其使用執照登載為農舍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道路:
一、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認定之既成道路。
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