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四、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前項第四款規定,適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後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
符合漁會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漁會甲類會員,因戶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致喪失會員資格,經退出勞工保險,並再辦理加保,且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後未再遷出原漁會組織區域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