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前項情形,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由投保農會核轉本保險之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明文件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保險人備查,一份留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