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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 112年06月08日)
第 2 條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三)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滿二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三萬六百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林、畜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林、畜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五千一百元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業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得準用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規定參加本保險。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業工作者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業工作者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符合修正前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資格,並符合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種植檳榔者,農業工作者應曾辦妥專案種植登記。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或曾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
二、間作或混作其他作物,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其他作物面積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