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