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政策性之農業補助或投資。
二、辦理實際從事發展農業、建設農村、照顧農民所需資金之融通或利息差額補貼。
三、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之收購、輸入及銷售所需之支出。
四、辦理農業產銷調節所需之支出。
五、動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處理所需之支出。
六、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供辦理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支出。
七、處理經營不善農會漁會信用部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之收入應專戶儲存,專供前項第七款用途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