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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  ( 100年06月17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且位於經濟部依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劃設作業規範劃定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範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