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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  ( 100年06月17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公用事業設施。
三、私設通路。
四、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農作使用。
二、農舍。
三、農業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養殖設施。
六、林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