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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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
( 100年06月17日)
第 4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私設通路。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養殖設施。
二、農業設施。
三、畜牧設施。
四、農舍。
五、農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