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
保險人每年按投保單位五月及十一月底加保人數、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並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寄達投保單位。
保險人計算當期保險費後始加保或退保之被保險人,其該期應繳納或退還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月結算,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沖抵後之金額,繕具繳款單或退款單及加、退保人員名單,寄達投保單位,由投保單位於該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或退還被保險人。
保險費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