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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  ( 111年11月15日)
第 14 條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已分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其盈虧累計金額如為正值,應各二分之一作為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收益金額。

前項農民為部分期間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者,盈虧累計之計算,依各年度盈虧金額乘以不符合資格條件期間提繳金額與年度末累積提繳總金額比率後之累計金額。

勞保局尚未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經結算後之金額,應自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一次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前項勞保局原已按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金額,視同已退還農民已提繳金額或收益金額。

退還農民或扣還主管機關之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