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前條被保險人以其本人所有之農業用地加保者,應將登記其本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委由基層農會協助辦理出租。但有多筆農業用地,其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提供未滿六十五歲或農保年資累計尚未達十五年以上之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加保。
二、依法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三、無法從事農業生產。
前項農業用地為共有者,應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委由基層農會協助辦理出租。
第一項第三款無法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應由被保險人投保之基層農會(以下簡稱投保農會),依農保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審查小組審認之。
前條被保險人以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之農業用地加保者,符合下列規定,亦得依本辦法申請續保:
一、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所有人已依本辦法完成續保。
二、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所有人已依第一項規定,將全部農業用地及該加保之農業用地辦理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