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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七 章 附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39 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

第 39-1 條
(刪除)

第 40 條
自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均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適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條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

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41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