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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   第 四 章 停職、復職案件之處理 ( 100年10月11日)
第 25 條
會長或會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代表機關或法人之會務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期間。

會長依前項規定受停職處分時,由總幹事代理;總幹事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主管機關派員代理。

第一項停職人員,除依法撤職者外,其停職原因消滅時,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停職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第 26 條
會長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薪。

會長復職後,農田水利會應補發其停職期間內之本薪。其於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會務委員復職後其於停職期間,交通費不予補發。

第 27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停職處分之會長或會務委員,其因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身分所兼職務應同時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