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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9年07月22日)
第 32 條
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一、本法施行前屬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
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