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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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 110年12月23日)
第 14 條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以許可,其許可有效期間,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不得超過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之期限。
二、申請兼作使用、銜接設施,或一般家戶或農舍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三、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引取,或前款以外之申請人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