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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第 三 章 出租 ( 111年11月09日)
第 21-3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訂定之非事業用土地租約,且無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不予同意情形,承租人申請新建建物並經本署同意者,得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以本署為起造人,並由承租人負擔建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以承租人為起造人,並準用前條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新建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本署。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新建之建物,由本署以出租方式提供承租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