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1 條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建有建物,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就既有建物無增建、改建、修建,且無欠繳租金及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向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提出申購:
一、位於直轄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
二、位於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訂有租約。
三、位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前已訂有租約。
前項申購,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一項申購,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尚未完成公開標售,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依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續與本署訂立租賃契約,始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