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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1月0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非事業用不動產,指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之土地或建物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外。
二、原提供水利設施使用,經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廢止水利功能。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開標售: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對象投標。
二、讓售:不經公告程序,邀請符合本辦法之特定對象,比價或議價。
三、優先購買權:符合本辦法之特定對象,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出賣非事業用不動產時,有依本署與第三人約定之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

第 4 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應依本辦法規定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之。

第 5 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者,應提高其效益;其有相鄰之非事業用土地,應合併整體規劃。

第 6 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屬可供建築之土地,得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自行開發。
二、以合建或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
三、結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共同開發。
四、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可單獨建築者,得辦理公開標售。
五、依第二十一條之二至第二十一條之六規定,於出租土地新建建物。

本署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以下簡稱管理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前,應提出規劃書報本署核定。

第一項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br />

第 7 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屬地形狹長、地界曲折、畸零之土地,得與鄰地所有權人以整界交換產權方式處分,調整為坵塊完整可單獨使用之土地。其價值減損者,以現金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