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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 三 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105年11月30日)
第 16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