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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 三 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105年11月30日)
第 21 條
前條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估算,應依公平合理價格為之。

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