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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 四 章 監督及管理 ( 105年11月30日)
第 24 條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後發還之。

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