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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 五 章 經費及資金 ( 105年11月30日)
第 30 條
為發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工作:
一、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需資金之融通。
二、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經費。
三、辦理水土保持調查、研究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四、促進水土保持國際交流與合作之經費。
五、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