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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109年12月02日)
第 23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經劃定為保護帶,其屬山坡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主動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後,造冊轉請地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得加成獎勵水土保持義務人完成造林。

第一項變更結果,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土地屬公有者,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