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限期改正者,應以書面載明地區、改正事項及完成期限,送達水土保持義務人。
前項限期改正處理原則如下:
一、應於違規範圍內實施改正;除有安全疑慮,不得超出違規範圍。
二、應採取對地表擾動最少之措施,配合恢復自然植生方式,降低裸露面積,並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
三、必要時得以臨時性設施輔助;除有安全疑慮,避免施作永久性設施。
四、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者,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辦理,或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