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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監督及管理 ( 109年12月02日)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時,應將代為履行項目及經費,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