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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監督及管理 ( 109年12月02日)
第 3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行使警察職權或得商請轄區內軍警協助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工作之事項如下:
一、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緊急處理。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禁止開發行為之取締。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地上物之清除。
四、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停工、強制拆除、撤銷其許可或已完工部分之停止使用。
五、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停工、設施、機具之沒入或工作物之強制拆除及清除。
六、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代為履行。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物料、人工、土地之徵用及障礙物之拆除。
八、其他第三十八條所定事項之查報、制止或取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