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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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 109年04月30日)
第 3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之劃定,得參考行政區域、人工構造物及天然地形為界線。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者,其各款所稱須特別保護、風蝕嚴重、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指現況有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有長期治理必要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