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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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 109年04月30日)
第 6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公告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計畫一份交管理機關保存,以供閱覽;並應通知有關之鄉(鎮、市、區)公所。
經劃定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於交通方便且顯著處所豎立特定水土保持區標示牌;經廢止公告後,予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