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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1月09日)
第 12 條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