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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1月09日)
第 14 條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