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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2月10日)
第 10 條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者。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者。
三、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
四、應由技師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者。
五、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者。
六、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暫停開發申請,期限尚未屆滿者。
七、申請開發之土地,因有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屆期未實施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