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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   第 二 章 農村規劃及再生 ( 99年08月04日)
第 19 條
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