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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   第 二 章 農村規劃及再生 ( 99年08月04日)
第 21 條
前條社區公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社區公約變更時,亦同:
一、公共設施:經所涉公共設施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全體同意。
二、建築物:經所涉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三、景觀:經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社區組織代表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公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前項社區公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社區公約之訂定與變更程序、範本、公開閱覽之時間與地點、會議決議方式、異議處理、報備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