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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   第 三 章 農村文化及特色 ( 99年08月04日)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農村社區,進行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對具有保存價值者,應妥為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