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個別宅院整建後,受補助者應自領取補助款之日起四年內,維持宅院樣貌及設施功能,不得任意改變或減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之個別宅院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所有權移轉時,受補助者應主動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該宅院繼受人出具同意書,繼受前項義務;繼受人無意願者,受補助者應繳回其補助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補助,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其補助款。
依前二項規定繳回或追繳之補助款,應扣除實際符合第一項之月數,按比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