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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第 四 章 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及同意 ( 100年08月31日)
第 27 條
農村再生設施依附表二應申請容許使用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二、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位置略圖。
四、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第 28 條
申請農村再生設施之容許使用,限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公共設施項目,並應符合附表二之認定基準。位於農村生產區者,不得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申請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

第 2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將計畫名稱及範圍內各筆土地之功能分區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提供查詢參考。